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甲○○民國57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8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因被告不適應台灣地區生活,仍要求與原告離婚,兩造因而達成離婚協議,但雙方尚未及至戶政單位登記,被告即於90年10月5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堪認定被告已無與原告結婚白頭偕老之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被告入出境明細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0年3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入境台灣地區後,因不適應台灣地區生活,仍與原告協議議婚,但未及登記,被告即離境返回大陸地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 羅烈胤 證述在卷;又被告曾於90年6月20日入境台灣地區,後於90年10月5日離境,迄今即無出入境紀錄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移民署查詢無訛,有該函附之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於90年3月28日結婚後,被告雖於90年6月20日入境台灣地區,惟嗣後因不適應台灣地區生活,而與原告協議離婚,但未及至戶政單位登記即於90年10月5日離台返回大陸地區,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然生有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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