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下午0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聲請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復依聲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迄同年七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依聲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詎上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其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橋河邊,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進注射針筒內再摻入礦泉水後,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一次,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法官遲中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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