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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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共計毛重伍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及吸管參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2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64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第789號、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89年5月23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並於90年5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時該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89年8月18日確定,另被告於88年4月間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又於91年8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正保護管束中。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2鄰水坑71號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員警於96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愛的美汽車旅館」308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共計毛重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管3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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