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78、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9之2號「 瑞岑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岑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張志宏 於民國88年間,未曾在瑞岑公司任職,瑞岑公司亦未曾向張志宏給付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浮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瑞岑公司88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瑞岑公司自8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支付張志宏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張志宏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上,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列入瑞岑公司之薪資費用,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瑞岑公司逃漏依法應繳納之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87,918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志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嗣因張志宏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寄發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察覺有異,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1紙。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9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41054766號函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94年9月28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12438號函、公司資料查詢各1件。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製作上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此觀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乃為瑞岑公司,並非被告。復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瑞岑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以上開不正當方式逃漏瑞岑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洵有未洽,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逕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云云,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之稅額金額為87,918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