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賴宗 和相對人 賴昭淑
賴正欽 賴正光 賴正榮 賴正立 蘇賴煩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字第771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鈞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5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昭淑、賴正欽、賴正光、賴正榮、賴正立、蘇賴煩請求拆屋還地,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處通知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後,始知債務人 張振記 業於賴昭淑、蘇賴煩分於106年7月31日及97年2月15日死亡,然執行處未通知異議人補正,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異議人無從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爰請廢棄該裁定,並另命異議人代為辦妥繼承登記後續行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關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自明。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按執行債務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者,有認應兼採意思說或行動說,而得逕改列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有採表示說,認應准許債權人變更債務人為相對人,改以其繼承人為債務人,以符合訴訟經濟與當事人便利者;亦有認應以當事人能力欠缺,而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者。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規定之能力,未將當事人能力排除在外,且當事人能力欠缺非一概無法補正,並審酌非訟或訴訟經濟與當事人便利,執行債務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者,若得補正,自應依前開規定命當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時,始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但不得未命補正而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判。與月旦法學教室第35期第14頁起 黃國昌 著當事人之確定與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補正可供參考)。
三、異議人於107年3月間,持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5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賴昭淑、賴正欽、賴正光、賴正榮、賴正立、蘇賴煩請求拆屋還地,而其中債務人賴昭淑、蘇賴煩已於聲請前死亡,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535號、戶籍謄本等附於原法院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執行債務人賴昭淑、蘇賴煩應已死亡且無執行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惟執行債務人賴昭淑、蘇賴煩雖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然依前開說明,若得補正,自應依前開規定命當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時,始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而前開執行債務人賴昭淑、蘇賴煩死亡致執行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尚非不得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賴昭淑、蘇賴煩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原裁定未命補正而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當,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再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分。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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