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告 洪秀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一恒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告 洪秀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一恒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