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告朝陽木業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僱用被告擔任出納人員,負責受付、存取
原告業務往來之款項。詎被告自民國89年間起至91年間,連續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72萬元。嗣經原告發現,被告遂於91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無息分期償還挪用款項,償還方式為於91年7月以前先償還72萬元,餘款300萬元,則自91年8月起至96年7月止,分為60期,每期償還5萬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到期。然被告僅償還部分款項,經核算結果,現尚有1,419,421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4日因被告挪用款項事宜,而簽訂有
爭協議書,除確認被告挪用之款項合計372萬元外,並約定被告應於91年7月以前先償還72萬元,餘款300萬元,則自91年
8月至96年7月止,分為60期,每期償還5萬元,且約定如有
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到期。惟被告自91年8月20日起迄96年4月25日止,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共償還原告2,300,579元,尚餘1,419,421元未為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7紙、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清償明細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41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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