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啟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鋼絲鉗、老虎鉗、剪刀鉗各壹支及鐵條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徐啟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絲鉗、老虎鉗、剪刀鉗各1支及鐵條2支,至屏東縣○○鄉○○○段181之14號附近,以上開鐵條攀爬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於該路段上之電線桿,並持上開鋼絲鉗、老虎鉗、剪刀鉗剪斷臺電公司供作供電使用之8mm銅玻璃電線4.9公斤、22mm銅玻璃電線9.5公斤而竊取得手,旋以機車載往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加祿96之1號住處,並以美工刀將前揭銅玻璃電線外皮剝掉。嗣因將前揭已剝離外皮之銅玻璃電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於101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為警查獲,並經徐啟鴻同意,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鋼絲鉗、老虎鉗、剪刀鉗各1支,及至屏東縣○○鄉○○○段181之14號附近搜索,扣得上開鐵條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啟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戴永政 於警詢時證述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2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鋼絲鉗、老虎鉗、剪刀鉗各1支及鐵條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鋼絲鉗、老虎鉗、剪刀鉗各1支及鐵條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人,為電業經營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銅玻璃電線,係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指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云云,然被告僅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臺電公司所有、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電線,損及公眾用電權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微,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鋼絲鉗、老虎鉗、剪刀鉗各1支及鐵條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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