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永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五號、第一三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姬永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十五行:見路邊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所有管理之鑄鐵製水溝蓋。
2、第十九行:上前盤問查悉上情,致未得手。
(二)證據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有證人即車號00—六一六0號自小客車車主 周維龍 、使用者 熊台生 等人證述將車輛借與被告使用等語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竊所用之鐵撬,為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行竊之物均為水溝蓋,所為影響公共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價值,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中第二次行竊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鐵撬一支,雖係被告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之(二)竊盜犯行使用之工具,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據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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