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王進章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修枝剪、鋸子、鐵鏟各1支及米尺、保鮮膜各1個,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出火山區(林務局恆春事業區第32號林班地),於同日某時許,先在2401號保安林區內座標位置X軸:227917;Y軸:0000000處之保安林,以上開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樹長
310公分、胸徑18公分),並以保鮮膜包覆徒手搬運藏放在附近樹林內;王進章接續在前開保安林內尋找行竊樹木,於
101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工具,在2401號保安林區內座標位置為X軸:227898;Y軸:0000000處之保安林,以上開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樹長270公分、胸徑10公分),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該處即離去。嗣因警察執行查緝盜採林木勤務,於同年月29日17時30分許,發現藏放樹林內之上開七里香樹頭,遂前往監控,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出火山區座標位置X軸:228006;Y軸:0000000處之林地,發現王進章正徒手搬運上開七里香,乃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七里香2株(已發還),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1,500元,及扣得如附表所示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國禎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恆春事業區第32林班七里香盜挖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株之事實,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竊之七里香2株為森林主產物,被竊地點均為保安林,業據證人吳國禎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盜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先後竊取七里香2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書認係數罪,尚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已予更正(本院卷第38頁),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事實欄將前開2株七里香遭竊之時間錯置,亦有誤會,本院應予補充更正如上。被告竊盜所用之修枝剪、鋸子、鐵鏟均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於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前案記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所竊取之七里香為2株,經濟價值非低,其犯罪之目的係為盜賣林木,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上開七里香山價總計為261,50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21頁),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依法應併科贓額2倍即523,0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供被告本件犯罪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手機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供本案犯罪使用,亦不具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1.保鮮膜1捆
2.修枝剪1把
3.米尺1個
4.鋸子1把
5.鐵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