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