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七樓之
九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巷○○號7樓之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租期1年,即自99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5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
詎被告自99年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算至99年4月14日止
,共計33,000元,之後則按月積欠租金11,000元,原告於99
年6月9日調解庭時表示終止租約,該調解筆錄於99年6月14
日送達被告,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
系爭租賃契約應已終止,然被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妨害
原告之使用收益,則自99年6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應
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爰依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現場照片、9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
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於99年6月9日調解庭時表示終止租約,該調解筆錄於
99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
之租額,系爭租賃契約應已終止,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鄰近市區,交通方便,附近有餐飲店
、便利商店,並有公車經過,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鄰
近照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兩造原約
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1,000元,應屬合理,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該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99年1月15日至4月14日之租金33,000元,及自99年4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99年4月
15日至99年6月14日係依租賃契約請求,99年6月15日起係
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33,000元,及
自9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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