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67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8號

原告 孫昱鎧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21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214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光路2段30號處,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只是與朋友於道路上聊天鬥嘴,並無競速行為,且其想像中的競速是一群人,而非如本件只有兩個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事發時有兩輛機車於道路中間倒車,待二機車平行且併排停等後,再同時往同一方向加速行駛,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雖主張僅係與朋友在路上聊天鬥嘴,然以通常經驗判斷,難以想像與朋友聊天何需雙雙併排,再同時急催油門高速出發行駛,原告主張實難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兩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交通大隊E化違規紀錄、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51頁、第69頁、第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上方監視器時間】23:41:36,畫面為三線道,左側上方之車道為公車專用道,畫面中央及右側分別為同向之二線道(由左而右,下稱左側車道、右側車道)。23:41:50,畫面右方出現一輛駕駛身穿灰色長褲之機車(下稱機車A)橫切入右側車道後於車道線處停等,嗣於23:41:53,有另一駕駛身穿深色上衣及長褲之機車(下稱機車B)同於右方出現,並駛至左側車道。23:41:54,機車B駛入左側車道,機車A倒車至右側車道中央,過程可見二車駕駛望向對方交談,並各自將所駕機車轉向道路方向。23:41:57,二車同時退至各自所在車道路面繪設之指向線後方。23:42:07,二車亮起煞車燈,二車駕駛同時將身體前傾,過程並持續望向對方交談。23:42:10,機車B之駕駛將右腳跨至機車踏板,並將身體重心向前壓低,二車駕駛仍持續望向對方交談。23:42:13,機車A之駕駛先望向道路後方,再看向機車B之駕駛,於23:42:15秒,二車駕駛同時起步加速向前行駛。23:42:18,二車離開畫面。直至23:43:40,機車A、B復先後由畫面左下方重新出現於畫面中。23:43:49,二車往路邊停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1至111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另一機車出現於攝影畫面後,各自駛入畫面中左、右車道,並各自將所駕駛之機車退至所在車道路面繪設之指向線後方(兩車呈平行併排),過程中可見兩車駕駛持續對望及交談,後兩車於23:42:15同時起步加速向前行駛。是以上開二車先各自佔據左、右車道,並將機車倒退至所在車道路面繪設之指向線後方,使兩車呈現平行併排之狀態,其後二車駕駛相互確認再於同一時間起步加速向前行駛,堪認其等確係各自駕駛機車於道路上競賽比快,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僅係與友人在道路上聊天鬥嘴,且其想像中的競速是一群人,非如本件只有兩個人云云。惟如前述,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僅需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兩輛以上(含兩輛)之汽、機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具故意,即為已足,倘如原告主張僅係與友人在路上聊天,大可將車輛停妥後於路旁聊天,又有何必要駕駛機車各自佔據車道並平行併排停等,再同時起步加速向前行駛,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