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蔚誠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 律師
楊子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1、3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江蔚誠(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80、8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始擔任詐騙集團收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集團中係聽取號令,無法自行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參與程度輕微,而原判決竟認被告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顯屬可議云云。
㈡被告負債累累,生活困窘,小孩剛出生,不得不去從事本案行為,被告保證不會再犯,請依照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17至31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尚難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情形,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業已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2頁第9至16行),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如原判決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林珮珊 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再審酌本案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縱有被告提出其女兒於113年3月間某日出生之出生證明及在職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21、123頁),衡諸本件罪刑、犯罪情節,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