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請人 江依潔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依潔因涉犯詐欺罪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並經查扣聲請人所持有之「SAMSUNGULTRA20」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等物(下合稱本案扣押物),並移送本院在案。今該案業獲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30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扣押物均未經沒收,亦與犯罪無關,且前揭扣押物於聲請人之生活、工作事項至關重要,是特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 賴雲萍 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91、2527、3043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扣押物,係於本案訴訟之偵查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見113偵2527卷一第313至317頁)。

(二)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表示不宜發還聲請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5頁),且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扣押,且起訴書中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證據,堪認上開扣押物與本案訴訟顯具關連性;又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仍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本案扣押物與本案訴訟之關聯,而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有可能傳喚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證人,則於交互詰問程序進行時,仍有提示或勘驗本案扣押物品之可能,是堪認有留存本案扣押物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為日後本案訴訟審理及保全證據之需要,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本案扣押物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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