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606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6號

原告 張國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第48-AG0000000號、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8-A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第48-AX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13年7月12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中山北路5段與劍潭路口處,因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一)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一之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一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28日6時43分、113年8月3日21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民權東路6段與行忠路口(南向北)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二)以科技執法設備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二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行忠路號誌設置不當,導致原告看錯而右轉,且交管處已在8月下旬改善燈號,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三。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

  系爭車輛由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中間車道,路面繪有左轉指向線,並已表明為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道卻逕自直行通過路口,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2、就原處分二、三部分:

  該路口號誌已從黃燈轉為紅燈,系爭車輛仍逕自右轉進入路口而未於停止線後方停等,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原告雖主張該燈號設置不當,惟該號誌經主管機關設置後即生效力,若原告認該設置有瑕疵或不符規定之處,理應循正當管道為救濟,而非逕自闖越路口,是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7至61頁、第67至69頁、第85至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就原處分一部分:

  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車道與其左、右兩側車道間並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原處分一舉發違規事實顯然贅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對於原告前揭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違規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2、就原處分二、三部分:

  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可見於擷圖左上角時間(下同)2024/7/28、06:43:59,及2024/08/03、21:35:58,該路口號誌均已明顯轉為紅燈之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相當之距離,卻仍逕自於紅燈右轉,且該號誌顯示明確,並無致一般用路人誤認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各以原處分二、三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該路口於事後是否如原告所稱改善號誌,對於原告於本件事發時,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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