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655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5號

原告 徐茄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與頂崁街187巷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因遭左、右側違停車輛遮蔽視線,已有放慢速度,惟因有其他車輛急煞閃避行人,致原告未看到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待經過違停車輛之車尾才看見行人,原告為避免急煞使後車追撞只好減速通過,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舉人行駛於頂崁街與頂崁街187巷處,見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左側有1名行人正在通行,而系爭車輛遇有上開無交通號誌行人穿越道時,卻未減速、停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該名行人距離不足1車道寬,違規事實已屬明確。當時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視野,且位於原告前方之檢舉人車輛已停駛等待行人通行,原告應可知悉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79至第81頁、第87至8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9:14:16,畫面為雙向單線道,紀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右側之車道,可見前方由近至遠分別設有二行人穿越道。09:14:18,紀錄器車輛行近第1個行人穿越道,道路左側可見一輛黑色汽車停放於路旁之網狀線上,黑色汽車後方則有一名行人站立於路旁。紀錄器車輛行經第1個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左前方有1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紀錄器車輛前方之機車速度漸緩。09:14:20至09:14:21,系爭車輛隨之急煞,畫面顯示時速由34.5公里降至28.7公里,於09:14:21再降至17.5公里。此時可見系爭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左側數來之第1個枕木紋處,系爭車輛仍緩速向前並未停等,系爭行人往畫面右方移動之際,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系爭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1車道寬。09:14:22,系爭車輛仍持續緩速向前,系爭行人隨即停下待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31至139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第1個行人穿越道時,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前方第2個行人穿越道之左側,其後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之機車因禮讓該名行人而暫停,系爭車輛並已隨之減速,此時亦明顯可見該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正往右側移動,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駛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並隨時注意有無行人,以暫停禮讓行人,尤其在路旁有違停車輛,駕駛人視線可能遭遮蔽時更應提高警覺,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減速、暫停,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客觀上顯然不符,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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