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請人王 潘秀鳳
王正義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指派)相對人 王嫣 相對人 王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嫣、王樹平應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 王潘秀鳳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王潘秀鳳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本裁定確定日後之各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王嫣、王樹平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王正義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潘秀鳳育有聲請人王正義、相對人王嫣與王樹平、 王樹針 (於民國75年11月28日亡故)及第三人 陳樹妹 (於72年8月25日出養)等5名子女。王潘秀鳳現年72歲,約在8、9年前因重度腦中風,僅右手可勉持餐具,其餘3肢則失去功能,終日臥床,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王潘秀鳳罹病後原由其同居人照料,然其同居人於102年9月間亡故,王正義自102年10月4日起將王潘秀鳳接至池上照顧,嗣於105年12月,王潘秀鳳入住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附設台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青養護中心),再於106年7月轉入住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期間均由王正義獨力扶養及負擔王潘秀鳳之費用迄今。而王潘秀鳳於102年10月迄今,均無收入,名下亦僅有與王正義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僅新臺幣(下同)677,990元,且非王潘秀鳳得單獨處分,亦未出租收取任何利益;又王潘秀鳳雖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養護補助,然於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後,王潘秀鳳每月仍有將近10,000元之醫療耗材及其他雜支等額外開銷。而王正義與相對人為王潘秀鳳之子女,對王潘秀鳳同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王潘秀鳳之責。參酌王正義與相對人經濟能力,認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王潘秀鳳之扶養費為宜,則其等平均分擔每月至少3,333元。又自102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月(共計52個月),王潘秀鳳之照護及扶養費支出均由王正義獨自負擔,致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支出該等費用之利益,是王正義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返還其所代墊王潘秀鳳自102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月止(共個52月)之扶養費用各173,316元(計算式:3,333×52=173,316)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107年2月起至王潘秀鳳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王潘秀鳳扶養費3,333元;(二)相對人應各給付王正義173,316元,及自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主張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王潘秀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王潘秀鳳主張其育有王正義、相對人王嫣與王樹平、王樹針(於75年11月28日亡故)及第三人陳樹妹(於72年8月25日出養)等子女,現年72歲,於8、9年前因中風致重度肢障,終日臥床,王正義自102年10月4日起將王潘秀鳳接至池上照顧,嗣於105年12月王潘秀鳳入住長青養護中心,再於106年7月轉入住仁愛之家,期間均由王正義獨力扶養、負擔費用迄今。而王潘秀鳳自102年10月迄今,均無收入,名下財產亦為公同共有非其得單獨處分,另雖自102年1月至106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相關補助,然扣除補助費用每月仍有約10,000元之額外開銷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資料、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收據、仁愛之家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長青養護中心收費通知單、長青養護中心開立之王潘秀鳳支出費用表及政府補助明細表、仁愛之家繳費通知書、臺東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07002229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23至26、70、71、125至146及177至18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2年度至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個人社會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及陳樹妹收養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6、101、102、106至110及170至173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堪信王潘秀鳳此部分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王潘秀鳳於102年10月時,已無任何相關收入所得,名下財產為公同共有且非王潘秀鳳得單獨處分,即使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相關補助,然仍需額外支出醫療耗材費、雜支,認王潘秀鳳於102年10月時,已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並由王正義自102年10月照顧迄今,故王潘秀鳳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
4.就王潘秀鳳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查王潘秀鳳自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養護補助14,280元(見本院卷第101、102及106至110頁);而王潘秀鳳現仍於仁愛之家養護,依上開仁愛之繳費通知書所示,王潘秀鳳106年11、12月養護相關費用於扣除身心障礙養護補助後,仍需額外支出9,857元、8,610元(見本院卷第183及184頁);又參諸聲請人所提王潘秀鳳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46頁)及王潘秀鳳已高齡72歲等情,可認王潘秀鳳現需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需求應較常人為高;復查王正義103至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39,300元、0元,名下有2筆房屋、1筆土地及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723,890元;相對人王嫣103至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1,925元、0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677,990元;相對人王樹平103至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677,990元,此有王正義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至97、38至41及46至48頁),衡以相對人王嫣及王樹平雖未提供任何職業、薪資或學歷資料,亦未為任何說明,但其等分別現齡50及42歲,應有工作能力。
是綜合考量王潘秀鳳之年齡、健康、受照護狀況、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情形、須自行負擔之費用、扶養義務人上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王潘秀鳳每月之扶養費以10,000元計算,並由王正義及王樹平2人以1:1: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是王潘秀鳳請求相對人王嫣及王樹平自107年2月起,至王潘秀鳳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王潘秀鳳扶養費3,333元〔計算式:10,000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自本裁定確定後給予聲請人扶養費時,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此部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王正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因盡扶養義務,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王潘秀鳳於102年10月時,已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並由王正義自該時起照顧迄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王潘秀鳳之扶養費用支出數額部分,王潘秀鳳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自105年11月至105年11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元、自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養護補助14,280元(見本院卷第101、102及106至110頁);而就102年9月至105年11月間(王潘秀鳳入住機構前)之扶養費用,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5及126頁),惟此僅為王潘秀鳳部分生活費用支出,非其每月實際所有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02至105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700元、15,957元、14,267元、16,668元,扣除王潘秀鳳每月可獲上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後,可認王潘秀鳳每月仍約有10,000餘元之費用開銷。另就105年12月至107年1月間(王潘秀鳳入住機構後)之扶養費用,王潘秀鳳105年12月至106年8月入住長青養護中心每月生活費用額於扣除額身心障礙養護補助後,仍需額外支出10,730元、23,148元(含保證金10,000元)、13,887元、14,230元、26,764元(含中心代墊住院看護費用13,200元)、14,564元、13,812元、13,596元、3,606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0及177至182頁),嗣於106年8月入住仁愛之家迄今,每月家屬亦需額外支出約10,000元(詳參前述三(一)4.之認定),是綜合考量王潘秀鳳之年齡、健康、受照護狀況、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情形、須自行負擔之費用、扶養義務人上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切情狀,認王正義主張王潘秀鳳於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所需之扶養費用每月10,000元,並應由王正義及相對人2人以1:1:1之比例負擔等節,並無不當。
3.準此,王正義與相對人本應共同分擔此部分之王潘秀鳳之扶養費用,惟王潘秀鳳於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均由王正義照顧並支付生活開銷,相對人應負擔之上開扶養費用由王正義代為墊付,相對人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王正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各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73,316元(3,33352=169,000),及自107年3月19日(聲請人變更聲明之民事聲請狀分別於107年2月23日及107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王嫣及王樹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