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告 周信佑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被告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家成
宋志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參加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參加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陳郁雯 謝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2751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851號卷第187-190頁),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而查被告公司之董事僅有宋志文、 余成家 (另一名原登記之董事余卉卉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前揭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8606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即應以宋志文、余成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參加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公司之優先債權受償人,對被告預先供擔保之擔保金有受償之權利,被告若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可能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自應認其就兩造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應無不符,合先敘明。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與原告間履行契約事件而進行訴訟,經鈞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並准為假執行後,原告即於100年5月3日供擔保1,760萬元聲請假執行,被告為免遭假執行而預供擔保5,000萬元,將款項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而兩造前述履行契約事件經三審定讞,原告勝訴確定。依目前實務見解,原告因無法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前述提存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被告之資產於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時,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二樓、三樓、同路段582號之建物以及前述建物所在之土地2筆,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另有車輛192部;以及存放於台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等銀行之存款多筆,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在供擔保免遭假執行後,竟陸續脫產,以至於不足清償原告依確定勝訴判決主文所判准之5,000萬元債權,前述債權如被告不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當可依法對其當時名下之資產進行查封而順利受償,今因被告供擔保致原告全然無法受償,則前述5,000萬元之本案判決勝訴款項即屬因免為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聲請就前述提存款為拍賣質物裁定時,竟遭法院以原告所受損害未經實體訴訟為由駁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另按於假執行判決正當,被告對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卻付之闕如。本諸兩造平等原則之要求,於上開情形,應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或同法第531條第2項,使被告對原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履行契約事件,經鈞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准為假執行後,原告即於100年5月3日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按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調查被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足認原告可透過假執行程序全數受償取得利益,卻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濫行上訴拖延終局執行,致原告於裁判確定後,因被告陸續處分其名下資產,並為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進入公司清算程序,致追償無著,無法取得應有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不應單以原告財產所受之實際損害額斷定之,除原告供擔保所受之利息損失外(即積極的財產損害),尚應包括原告按已定計畫聲請假執行,原得受償之金額(即所失利益-消極的財產損害),因此被告於原告聲請假執行當時之全部資產總值,及原告受侵害後被告財產之價值狀態,除供擔保之利息損害外,尚應包括無法早達執行目的所受之損害。
(二)在原告供擔保前,其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不得為假執行,被告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必待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後,被告所供之擔保始發生效力。在原告供擔保前,被告原無提供擔保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卻預先提供擔保,其目的即在阻卻原告日後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原告確實在100年5月3日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後,旋即於100年5月9日遭執行法院撤銷假執行程序,此時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當然備作賠償原告不當阻止執行之用,何以推論出如被告答辯所言「原告不得為假執行,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原告僅需依據法院裁示提供擔保,即使假執行判決發生執行力,致能否順利實施假執行程序,應視被告是否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定。無論原告供擔保之時點為何?所供擔保物究係現金抑或有價證券?均因被告提供擔保,而發生免為假執行之法律效果,此與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無涉。
(三)所謂供擔保,係將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提存於法院,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之用。供擔保人於提存後,非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不得取回提存物。因此提存人無論是提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擔保,於提存期間均因無法取回使用而受有利息損害。因而被告辯稱「原告既無將定存單取回之意,即未受有無法使用定存單之損害」之結果自無從導出。本件原告雖因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擔保而享有孳息,然該定存單之利息僅按年利率千分之五計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利息。
(四)原告前案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時,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車輛192部及數家銀行存款,足供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業如前述,而前案勝訴判決金額5,000萬元無法獲償之損害,所受利息損害為「聲請假執行後至前案判決確定前,原告無法使用勝訴判決金額5,000萬元,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告係100年5月3日具狀聲請假執行,前案判決於104年7月13日確定,期間相差4年2個月10天,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3,502,042元(計算式:16,700,000×4×5%+16,700,000×2/12×5%+16,700,000×10/365×5%=3,502,042),併供鈞院參酌。
貳、被告抗辯:
一、按本件被告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前所有之財產,較諸另案之判決確定之後所有者,縱有減少之情事(假設語),惟原告之5,000萬元未能完全受償,係「本案給付之未獲滿足」,本案給付內容之實現本不在債務人「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擔保範圍之內,是以原告之5,000萬元債權未能完全受償,難認係「因免假執行受之損害」,原告主張其5,000萬元之債權未能受償係屬「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求為判命被告賠償其損害之判決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就其有何「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應屬無據。
二、原告之假執行程序若未開始,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而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16,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無原告得以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之記載,此自係因原告並未於第一審為此聲明,嗣第一審判決作成後,原告即向鈞院聲請將上開判決主文所載之提存物變換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可轉讓定存單,並經鈞院99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准許後,由於該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可轉讓定存單並不為臺灣銀行接受作為提存物,原告乃再向鈞院聲請將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可轉讓定存單變換為彰化銀行吉成分行之可轉讓定存單,並經鈞院100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准許。被告於100年3月18日提存5,000萬元現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所並於當日發函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此自100年3月18日起,原告之假執行程序即已無從開始,原告自不得供擔保為假執行,而原告既已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而原告未在第一審程序中聲明以彰化銀行吉成分行之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物,以致其需一再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核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
三、被告係於100年3月18日即以現金5,00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提存所於當日發函鈞院民事執行處,而原告係至100年5月3日始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因原告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本得隨時取回擔保金,足認原告就5,000萬元擔保金並非處於質權人之地位,意即系爭5,000萬元擔保金並非專供賠償原告之損害甚明。
四、可轉讓定存單具有可中途轉讓,但不得中途解約之特性,因此經常作為擔保之用,且可轉讓定存單係採固定利率到期本息一次領取之計息方式,因而經常取代現金作為訴訟上供擔保之用,定存單既不得中途解約,故使用定存單作為訴訟上擔保之人,當知悉於供擔保期間其並無使用該定存單之意,且雖無法使用定存單,但仍得於定存單到期後享有定存單所生之孳息。本件原告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作成後,不依主文所載以現金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反而前後兩次聲請以可轉讓定存單作為提存物,足認原告並無於供擔保期間內使用該定存單之意思,且定存單所生之孳息仍得享有,原告既無將定存單取回之意,復又保有定存單所生孳息,自不能認為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定存單之損害。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述:
一、參加訴訟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墊償工資所生之債權,當局可使先受付之「優先債權」,且其受償順序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以外,僅次於抵押權,而使先於其他一切債權受償。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於102年間因被告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遂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代墊員工薪資並取得最優先受償權利,目前尚有3,000餘萬元未受償。然原告與被告間就前案判決確定時為104年7月20日,因參加訴訟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墊償工資債權享有最優先受償,故優先於本案原告之5,000萬元債權。因被告公司目前所剩下財產只有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反擔保金5,000萬元,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攸關參加訴訟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清償順位,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示相當利害關係,自應參與本件訴訟而不待言。
二、被告公司在100年3月18日依鈞院100年存字第580號裁定預供反擔保5,000萬元免為假執行,並由提存所於同日發函告知鈞院執行處。原告則於100年5月3日依鈞院100年度存字第882號裁定,擔保1,670萬元聲請假執行,經執行處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33號100年5月6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後,於100年5月9日以被告已供反擔保為由,取消前揭執行命令,原告並於104年7月31日以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取回提存物。倘若未因被告供反擔保而得以實施假執行,當時原告聲請假執行時,其擬執行之資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等,有無設定其他應優先受償之債權?銀行存款是否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有無其他當時即應優先受償之稅捐等債權存在?原告聲請假執行是否能完全受償?均應調查釐清。待原告獲得確定勝訴時,已至104年7月20日,彼時本案參加訴訟人包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國稅局等,早已取得具有優先權之債權及執行名義,則原告所受損害,難謂能以反擔保金5,000萬元全部為其受償範圍。由本案情形看來,原告假執行並無從發動,被告預供反擔保的時間更早於原告聲請假執行,也因此並無須調查被告在原告聲請假執行當時之資產狀況。原告既然無從發動假執行,當無即時受償之可能,則不應恣意以5,000萬元計算或以其為本金計算利息損失。
肆、參加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陳述:
一、被告因滯欠101年、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4,000多萬元(截至105年10月7日止),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在案。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債務人所供免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但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故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仍應製作分配表分配。倘鈞院認為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對該擔保金5,000萬元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就其主張全部優先清償,將影響事後國稅租稅債權之分配金額,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而言,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示相當利害關係,自應參與本件訴訟而不待言。
二、被告已經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日期更早於原告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前,則原告假執行程序無從開始,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可言,故原告起訴請求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不應准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履行契約事件而進行訴訟,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原告勝訴,上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並准原告如以1,66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後;且准被告如以5,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又兩造接獲上開判決後,被告於100年3月18日以5,000萬元提存(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80號)為原告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於100年5月3日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聲字第84號提裁定,提存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可轉讓定存單1670萬元(存單號碼:DYO1691、CX4
1926、DA22857、DA22858、DA22859、CB13605、CC27493)提存(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2號)聲請假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833號100年5月6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後,後於100年5月9日以被告已供反擔保為由,取消前揭執行命令;其後因前述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乃於104年7月29日依前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聲請取回前述提存定存單(104年度取字第1329號),並於104年7月31日取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100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聲請之民事假執行聲請狀1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85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00年5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33號執行命令1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85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0年5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3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851號卷第15頁)、100年5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33號函文1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851號卷第17頁)、100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3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851號卷第19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述100年度存字第580號、100年度存字第882號、104年度取字第1329號卷宗,查屬相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前述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實為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債權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另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或同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或同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前述所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不法,或於行為時,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按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債務人本此裁判所供擔保,係用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免假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惟債務人既係依法院裁判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除債權人得證明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且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否則不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
2、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是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乃因原告未能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乃表明願供相當擔保聲請法院在判決確定前,准予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先為執行;又「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亦定有明文。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原告依法聲請假執行獲准後,固得提供擔保聲請執行,惟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亦得依法提供擔保免受假執行。本件原告依前述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提供擔保對被告聲請假執行,固屬於法有據,惟被告亦依前述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之諭知,提供擔保以免遭受假執行,同屬依法有據,即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與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行為,同是依判決主文意旨所為之行為,客觀上非屬違法之行為,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依前述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意旨提供擔保免除遭受假執行,係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於法無據,尚無可採。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前述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有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不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萬元,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或同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上訴之結果,致被廢棄本案之判決或變更者,其假執行之基礎已失,故於所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當然失其效力,裁判上不必更費程序。又假執行之宣示,即為上訴之目的,致被廢棄或變更者,其假執行,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亦當然之理也。是假執行因諭知撤銷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宣示之判決,而即失其效力,不必待其判決確定,否則恐害及相對人之利益。又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時,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是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是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屬立法政策之擔保責任,只要於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如被告有聲明,法院即應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原告就此賠償責任乃負無過失擔保責任,故法院即應依被告之聲明於判決之同時諭知原告應賠償之數額。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既屬立法政策之擔保責任,則必須符合該條項之要件,方得主張該條項之權利,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今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其依判決意旨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亦依判決意旨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與前述規定之要件全然不符,原告自無主張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及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2、「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8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前開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規定,係為防濫用假扣押之弊,乃明文規定,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是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求訴訟經濟,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應使債務人得利用本案訴訟程序一併請求賠償之制度。其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假執行宣告失效賠償責任,同屬立法政策之擔保責任,則必須符合該條項之要件,方得主張該條項之權利,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今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其依判決意旨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亦依判決意旨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與前述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規定之要件,亦全然不符,原告自無主張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及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亦屬無據。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損之事實存在,且原告亦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或同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則關於原告損失若干之爭點,當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法,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復不具違法性,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前述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有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原告對被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或同法第531條第2項之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不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或同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萬元,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本諸侵權行為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或同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