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訴人 陳龍煌
陳天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 陳敏傷 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陳亮鐘 為被上訴人 陳明文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明文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亮鐘、 陳玲慧 、 陳玲鴻 ,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㈢第10至16頁),而陳玲慧、陳玲鴻皆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文可稽(本院卷㈢第184至18
5頁)。爰依聲明命陳亮鐘為陳明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