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圓鍬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以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另一同名「劉振華」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事業區第六四林班地(下稱第六四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詎為供己種植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彭漢忠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龍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 李誠菁 之配偶 尤嘉言 將上揭自用小貨車借予彭漢忠使用)進入第六四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二一一○四二、Y:0000000處,並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圓鍬一支,以從根部挖取之方式,竊取生長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一株【胸高直徑十五公分、樹高六公尺,被害山價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劉振華以繩索、滑輪(均未據扣案)將上開竊得之七里香一株綑綁、固定,正欲將該七里香吊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運出之際,為警循線當場查獲,除起獲上開七里香一株(業已發還予嘉義林區管理處)外,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振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九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觸口工作站大埔分站巡視員 黃添己 於警詢中證述前揭七里香一株遭竊之內容(見警卷第五至六頁),及證人彭漢忠、李誠菁於警詢中各證述出借上開自小貨車之情節(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二、一四至一五頁)大致相符,復有扣押書、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六至一九、二四至二六頁),並有七里香一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圓鍬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被告竊得上開七里香一株之地點係位在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第六四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二一一○四二、
Y:0000000),該處係屬保安林地一節,及被告所竊得前揭七里香一株之胸高直徑為十五公分、樹高為六公尺,被害山價為六萬元等情,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嘉觸政字第○○○○○○○○○○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六四林班地七里香國有林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被告處理單、大埔區第六四林班地盜取七里香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大埔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一○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五至三一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振華在第六四林班地內盜挖生立於該處、屬保安林地之七里香一株,並為搬運上開挖起之七里香而使用前開自用小貨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有「於保安林內犯之」之情形,並漏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容有未洽,然公訴人就本案既係以加重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罪名起訴,僅係漏載加重條件,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情事,業經本院審理時進行調查,提示上載第六四林班地係屬保安林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供被告覽閱、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雖未再諭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名,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三)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所用之圓鍬一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卷第二五頁),若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上之兇器無訛,被告攜帶上開圓鍬以之行竊,雖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以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木一株,胸高直徑為十五公分、推估樹高達六公尺,生長期間久遠,價值不斐,係珍貴之國寶級森林主產物,被告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即恣意以從根部挖取之方式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所竊得之七里香一株,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兼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尚可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服刑之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二倍為二十四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二十五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二倍,又未逾贓額之五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上開七里香,被害山價為六萬元,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本案自應於贓額二倍即十二萬元以上、五倍即三十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裁量罰金額度(按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院爰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及惡性,併科處被告贓額三倍即十八萬元之罰金,另斟酌被告年齡、職業、經濟狀況等節,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圓鍬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卷第二八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鋤草刀二支、鋸子一支、土鏟一支、鋤頭二支,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堅決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辯稱:該等物品係供伊鋤草工作使用等語(見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卷第二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僱用被告在上開林班地內鋤草之江同興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八至九頁),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品究非挖掘本案七里香樹根所必須使用之工具,而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係屬龍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非為被告所有,述之如前,而上揭自用小貨車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圓鍬│一支│├──┼──────┼──┤│二│鋤草刀│二支│├──┼──────┼──┤│三│鋸子│一支│├──┼──────┼──┤│四│土鏟│一支│├──┼──────┼──┤│五│鋤頭│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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