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煥
侯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文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煥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刑期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及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刑期自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始接續執行至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嗣假釋因故乃遭撤銷,所餘殘刑五月十日於一○三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詎陳文煥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來仔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九林班地(下稱第一九九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為圖變賣利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一○二年六月四日晚間某時許,由陳文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來仔」,二人結夥一同前往第一九九林班地,迨翌日即同年六月五日凌晨某時許,渠等駕車駛抵上開林班地後,旋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鏈鋸一部(未據扣案),下車步行至上開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二一八七○○、Y:0000000之處,先由陳文煥持上揭鏈鋸切割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株成八塊,而後陳文煥、「阿來仔」再將其中裁切後之牛樟木塊五塊【總重一百二十公斤,材積共計零點一○九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下稱甲批牛樟木塊】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堆置,另將剩餘之牛樟木塊三塊(總重七十公斤,材積共計零點○六四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九千七百零九元,下稱乙批牛樟木塊)藏匿於上開林班地隱密處,擬日後再以車輛搬運下山,而將所竊得之牛樟木塊八塊均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陳文煥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來仔」、載運前揭竊得之牛樟木塊五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六月十日凌晨某時許,陳文煥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林班地內,步行至先前竊得牛樟木塊三塊之藏放處,將該等木塊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推置後,旋即駕車搬運上開牛樟木塊三塊離去現場。
二、侯文斌前於九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侯文斌猶不知悔改,明知牛樟木材係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可供培育牛樟菇,極具經濟價值,且陳文煥所販售之牛樟木塊,均無合法來源證明,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為培養牛樟菇供其罹患癌症之胞妹服用,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土 」之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作為與陳文煥聯繫牛樟木塊交易事宜之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一○二年六月五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號之一居處附近之荔枝園內,以每公斤一百元之價格,收買陳文煥所販賣之牛樟木塊五塊(共重一百二十公斤,係陳文煥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甲批牛樟木塊)。(二)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荔枝園內,又以相同之價格,收買陳文煥所販賣之牛樟木塊三塊(共重七十公斤,係陳文煥於上開時、地竊得之乙批牛樟木塊)。嗣於一○二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侯文斌上址居處實施搜索,及徵得侯文斌之同意,對上開荔枝園實施搜索,陸續起獲牛樟木塊七十九塊(合計約一千一百七十二公斤,均已發還予嘉義林區管理處;起獲之七十九塊牛樟木塊當中,包含侯文斌向陳文煥收買之甲批、乙批牛樟木塊在內;至侯文斌涉嫌故買其餘牛樟木塊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文煥、侯文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鏈鋸裁切牛樟木殘株之方式,與「阿來仔」一同竊取牛樟木塊八塊(即甲、乙批牛樟木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來仔」先將甲批牛樟木塊載運下山,相隔五日後再獨自將乙批牛樟木塊載運下山之事實不諱(見警卷第三至四頁,偵卷第六五至六七頁,本院卷第七三、八一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張佑任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文煥盜伐地點位於第一九九林班地內座標位置
X:二一八七○○、Y:0000000處之情節(見警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及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巡視員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起獲之牛樟木塊均非漂流木,蓋上開牛樟木塊均未有經過河水沖刷或與其他物體撞擊之痕跡,且經伊初步辨識,有些牛樟木塊帶有泥土、青苔,依此判定上開牛樟木塊係從山上砍伐下來等語(見警卷第九至一一頁),相為合致。而被告侯文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煥聯繫交易事宜,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每公斤一百元之價格,分次收買被告陳文煥所販賣之甲、乙兩批牛樟木塊等情屬實(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偵卷第七六至七八頁,本院卷第七三、八一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文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將前所竊得之甲、乙批牛樟木塊分次販賣予被告侯文斌等情(見警卷第二至四頁,偵卷第四五頁正、反面、第六四至六八頁),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院一○二年聲搜字第八九四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一紙,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及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及竹崎鄉義仁村扣案牛樟贓物材積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九林班遭盜伐現場位置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查獲現場暨起獲牛樟木塊照片十四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四至三六頁,偵卷第四二至四三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又被告陳文煥上開竊得甲、乙兩批牛樟木塊之地點係在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第一九九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二一八七○○、Y:0000000),該處係屬保安林地等情,及甲批牛樟木塊總重一百二十公斤、材積共計零點一○九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乙批牛樟木塊總重七十公斤、材積共計零點○六四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九千七百零九元等節,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嘉奮政 字第一○二五四○七八二二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一紙、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陳文煥及侯文斌盜伐牛樟案贓物數量明細表二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四七至四九、五一至五二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文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乃於國有保安林內與「阿來仔」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且為搬運上開牛樟木塊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搬運乙批牛樟木塊之行為,係屬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侯文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係收買被告陳文煥前所竊得之甲、乙批牛樟木塊,核其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二)又被告陳文煥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過程中,雖與「阿來仔」二人結夥,並攜帶可鋸斷樹木、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作為犯罪工具,藉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本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文煥與「阿來仔」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書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四)被告侯文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文煥、侯文斌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分述如下: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有最高法院一○三年一月七日一○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文煥前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刑期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及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刑期自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始接續執行至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下稱乙案),嗣上開假釋因故乃遭撤銷,所餘殘刑五月十日於一○三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文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則依上說明,被告陳文煥既係於甲案有期徒刑均執行期滿後之乙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即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侯文斌前於九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侯文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煥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阿來仔」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竊得之牛樟木塊八塊總重一百九十公斤、材積共計零點一七三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合計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重量、體積亦非微量;被告侯文斌為圖培養牛樟菇供其胞妹服用之私利,明知被告陳文煥販售之牛樟木塊,絕非經由合法來源所得,仍出價故買之,除增加偵查犯罪、追查贓物之困難外,亦助長盜採林木之風,並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造成損害,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保育甚鉅;惟念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上開牛樟木塊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兼衡被告陳文煥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竹筍為業、不佳之經濟狀況、已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反面),被告侯文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荔枝及酪梨為業、未婚、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反面至第八三頁正面)、各次收買贓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文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文煥部分併科處贓額三倍即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文煥與「阿來仔」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所使用之鏈鋸一部,雖係「阿來仔」所有,此據被告陳文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然未據扣案,既無證據證明該部鏈鋸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文煥載運上開甲、乙兩批牛樟木塊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陳文煥所有,此據其於警詢中供認無訛(見警卷第四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惟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據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用小客車現仍存在且仍屬被告陳文煥所有,再審酌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遠高於其因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所得,若予以沒收,將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雖係被告侯文斌用以為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該支行動電話非係被告侯文斌所有,而係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友人所有,業據被告侯文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反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雖係被告侯文斌所有,然被告侯文斌堅決否認係供其為本案故買贓物所用之物,而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條、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