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指摘,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冒用 賴志豐 等人之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申請門號,但其中多項之申請地點未為明白之記載,已有未合;且上訴人請得行動電話門號,僅向電信公司取得新台幣三、五百元之傭金,未致賴志豐等人有他項損害,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而有罪刑失衡之違誤,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自欠允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賴志豐、 仇金姐林金生吳東亮黃偉 、乙○○、 陳世杰 、曹志成等人之證述,並有變造之賴志豐身分證、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其於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之後並未持以行使,且其就他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犯罪之危害輕微,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子待養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不合,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僅針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第一審判決就其中部分之申請案,未詳載電信公司之詳細地點為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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