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共同自訴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己○○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乙○、丁○○、甲○○、戊○○、丙○○等五人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之科刑及緩刑之諭知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僅空言原審量刑不當,並求為取消緩刑之宣告,自非適法。又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雖同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立場各異,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有要求正當適用法律之責任,故不僅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自訴人之目的在使被告受處罰,其上訴應以被告之不利益為限,否則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等五人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偽造私文書所使用之「 陳清萬 」印章,係陳清萬生前既已使用,顯非被告與上訴人等五人於陳清萬死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被告係代書,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對其無任何實益,被告應無犯罪之動機;上訴人等五人對於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不知情,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然原判決既係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則其偽造私文書時所使用之「陳清萬」印章究係盜用抑或偽造、其犯罪動機為何、上訴人等五人應否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各枝節性問題,因本於吸收理論,被告之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犯行,既已明確,應僅論以行使罪,此等枝節事項自均不加重被告本來應負之罪責。上訴人等五人執此指摘,顯非為被告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等五人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上訴意旨認被告牽連犯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輕罪部分,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不合法,則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從而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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