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尉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竊取物品為「茶裏王飲料」1瓶,價值僅新臺幣20元,尚非至鉅,被告犯罪後直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犯罪後直承犯行,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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