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希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希靜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包希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喜徠店數位影像」內,徒手竊取 詹昀蓉 所有放在店內地上之筆記型電腦袋(內有TOSHIBA牌,型號C000-00000D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78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詹昀蓉發現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昀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希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昀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遭竊經過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包希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衡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酌被告大專畢業、無業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又被告如因經濟困難,無法易科罰金,得檢具相關證明,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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