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朝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朝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4日下午5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健民橋橋下之健民橋重建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 陳金隆 所有置於該處之鋼筋鐵條13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旋即離開現場。嗣謝朝成於100年9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練武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鋼筋鐵條13支(已發還陳金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金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陳金隆之財物,損及被害人陳金隆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上開鋼筋鐵條13支已發還被害人陳金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