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五行「行至安全距離後顯示」補充為「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第六行「而依當時情形又不無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鄉道○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七行「貿然超越由」補充為「貿然超越同向由」,第九行「急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補充為「急性硬膜下出血、腦中樞衰竭之傷害」,並於事實欄之末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場,且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欄第一頁第五行補充「相驗照片十一張」,第七行「行至安全距離後顯示」補充為「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第二頁第六行「顯有過失。」補充為「顯有過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僅因一時疏失,即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重大心靈傷痛,且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經被害人之家屬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臺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二三二號卷第六三至六四頁),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