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世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世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世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⑴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107年度竹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返還告訴人 陳奕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0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第55頁)在卷為憑;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卷第127、131頁),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專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監理站受僱擔任清潔工、月薪2萬4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子女均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自身曾患有腦出血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33頁)暨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及餘額約100元之悠遊卡1張),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告訴人仍可對被告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5號被告余世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世緯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4日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外星球滷味店)門口,見陳奕翔所有、停放於該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發動該機車騎乘離開而竊取得手,復承竊盜之犯意,竊取陳奕翔所有放置於上開機車座墊內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餘額約100元之悠遊卡1張)得手。嗣陳奕翔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於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世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600元與餘額約100元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給證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