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豐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豐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洪豐吉與 陳傳壽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8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秀明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玩家輪流作莊,莊家以擲骰子方式決定出牌之先後,每人取2顆象棋比大小,由大至小依序為「將士象車馬包卒」,紅色棋面又比黑色棋面大,閒家所持之2顆象棋組合後較莊家大為贏,每注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50元,比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依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同額賭金。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28顆、骰子3顆、賭資7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豐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豐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傳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7075卷,下稱第7075卷,第13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第7075卷第23至27頁、第41頁、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洪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當時適逢農曆過年期間,其因年節氣氛而賭博玩樂,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於扣案之象棋28顆、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賭資700元(其中200元為同案被告陳傳壽所有、500元則為其他賭客所有),此據被告洪豐吉及同案被告陳傳壽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惟因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