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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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向
賴瑞明
許嘉偉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黃治瑋
張銘志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劉承豪
廖郁安
彭智銘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告訴人甲○○受告訴人乙○○所託,於民國107年6月12日22時3
0分許,駕駛向告訴人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癸○○所有)先搭載告訴人乙○○,再前往新竹市○○○路000巷00號「蝦暢複合式餐廳」搭載甫與被告丑○○發生口角之 黃郁晴 及另名女性友人。嗣於翌(13)日凌晨0時許,黃郁晴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大埔七街天尊社區前下車後,被告丑○○、辰○○、壬○○、庚○○、己○○、少年蕭○宇、少年丁○○(少年2人所涉事件,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旋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被告丑○○率領,先分持不詳器械(未扣案)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前後車窗玻璃、左、右後視鏡、天窗玻璃破裂及車身多處凹損,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卯○○、癸○○。被告丑○○、辰○○、壬○○、庚○○、己○○、少年蕭○宇、丁○○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手持短棍指揮,被告辰○○手持鐵棍、被告壬○○手持滅火器、被告庚○○手持鐵鏟分工追打告訴人甲○○、乙○○,而被告庚○○交付被告己○○、少年丁○○各1把西瓜刀(以上器械均未扣案),少年丁○○持西瓜刀朝告訴人甲○○左手臂揮砍數刀。告訴人乙○○最終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告訴人甲○○則受有後背四處及左臉切割傷之傷勢、左上臂切割傷併神經血管損傷。
㈡緣告訴人丙○○因其女友 薛智芬 手機遭前男友即被告寅○○取走
,告訴人丙○○遂與被告寅○○相約於107年10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告訴人丙○○所任職,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都會車行前碰面,被告寅○○並由被告丑○○、壬○○、子○○、少年蕭○宇(本件已成年)及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偕同赴約。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寅○○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丙○○頭部、背部並與告訴人丙○○發生推扯,告訴人丙○○為求防衛,旋取出玩具槍枝對空鳴槍(擊發失敗)嚇阻,期間被告丑○○、壬○○明知告訴人丙○○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防衛被告寅○○之傷害,同時係嚇阻被告丑○○等率眾趨近,竟仍與被告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丑○○以徒手、被告壬○○持圓鍬等器械(未扣案)毆打告訴人丙○○,終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臂、右手背、左眼窩紅腫、頭皮撕裂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丙○○友人前往勸阻,告訴人丙○○始得送醫救治。詎被告丑○○、子○○、壬○○、寅○○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再邀集被告庚○○、辛○○,遷怒都會車行,被告子○○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在場助勢,被告丑○○、壬○○、寅○○、庚○○、辛○○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均分持棍棒等器械(未扣案),敲毀告訴人戊○○所經營之都會車行大門玻璃,及車行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RAE-9725、3156-M9、ASK-7369號等租賃、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受有前後檔、車窗玻璃、晴雨窗、多處車身凹損等不等之毀損,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戊○○。
㈢因認被告丑○○、辰○○、庚○○、壬○○、己○○、寅○○均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教唆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重傷害未遂罪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告訴人卯○○、癸○○、乙○○、甲○○、戊○○部分:
本件告訴人卯○○、癸○○、乙○○、甲○○告訴被告丑○○、辰○○、庚○○、壬○○、己○○等人傷害等案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丑○○、庚○○、壬○○、寅○○、子○○、辛○○等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丑○○、辰○○、庚○○、壬○○、己○○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寅○○、辛○○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子○○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卯○○、癸○○、乙○○、甲○○、戊○○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書1紙、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二第91、93、325、32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告訴人丙○○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能決定是否針對某一犯罪事實提起告訴,不能選擇其所告訴之行為人範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期間係以「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未限定告訴人所知悉之犯人範圍,故於告訴人知悉某一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人時,其對此「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仍應開始起算。至6個月告訴期間期滿後,告訴人既選擇不對該「犯罪事實」提起告訴,其告訴期間即已屆滿,並及於該「犯罪事實」之所有廣義共犯。否則,無異於容許告訴人得藉由操控其知悉某一犯罪事實各別行為人之先後,規避告訴不可分之法律效果,達成僅對部分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顯違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範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2.查告訴人丙○○於107年10月17日警詢時中稱:我認得其中2個毆打我的人丑○○、寅○○,約6個人,我不要提出告訴(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六【下稱偵卷】第283、285頁),且員警於同日即已查知被告壬○○與被告丑○○、寅○○涉嫌共犯本件傷害罪(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五第285至295頁)。
告訴人丙○○遲於108年6月24日始至警局表示要對被告丑○○、寅○○等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見偵卷第287至29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丙○○於107年10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起算,不因其一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指認出被告壬○○參與本件犯罪,即認其得重行行使告訴權而對被告丑○○、壬○○、寅○○訴追本件犯罪事實。是以,告訴人丙○○於107年10月17日對被告丑○○、壬○○、寅○○共同傷害犯行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綜上,此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