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HIEU(裴文孝,越南籍)
TRUONGVANNGUYEN( 張文原 ,越南籍)
TRANVANNAM( 陳文男 ,越南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 律師被告TRANVANPHAP( 陳文發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0、50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36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裴文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張文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文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文發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3萬元, 陳文源 因認 陳曰中 有意拖欠」,應更正為「5萬元,張文原因認陳曰中有意拖欠」。
㈡證據部分:
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曰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裴文孝、張文原、陳文男、陳文發於本訊問時之自白」。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解決告訴人與被告張文原之債務糾紛,竟糾眾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妨害人身自由,為時非短,行為確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以及其等於我國境內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素行尚非甚差。而被告4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見110訴369卷第203頁、第221頁),及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家中狀況(見110訴369卷第224至22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銬、警棍,雖應為供被告4人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所有或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文孝、張文原、陳文男、陳文發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1日上午,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推由裴文孝、陳文發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曰中之臀部、臉部及後背,致告訴人受有右臂、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110訴369卷第20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原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國籍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之暴力犯行,糾眾侵害他人之人身自由,危害社會治安難謂輕微,依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適合繼續在我國居留,且本案已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比例原則全盤權衡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後,再三思量,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4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宜。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20號110年度偵字第5070號被告BUIVANHIEU(中文姓名:裴文孝,越南籍)
TRUONGVANNGUYEN(中文姓名:張文原,越南
籍)TRANVANNAM(中文姓名:陳文男,越南籍)
TRANVANPHAP(中文姓名:陳文發,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TRANVIETTRUNG(越南籍,中文名陳曰中,下稱陳曰中)積欠TRUONGVANNGUYEN(越南籍,中文名張文原,綽號 阿源 ,下稱張文原)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文源因認陳曰中有意拖欠,心有不滿,遂委託TRANVANNAM(越南籍,中文名陳文男,綽號 阿男 ,下稱陳文男)、BUIVANHIEU(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孝,綽號 阿孝 ,下稱裴文孝)、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代其催討債務,其等因此先達成以暴力向陳曰中討債之合意。嗣陳文男、陳文發、張文原、裴文孝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上午9時,至陳曰中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之宿舍(下稱造橋宿舍)附近空地,陳文男、陳文發、張文原、裴文孝4人見陳曰中前來便圍擁而上,並推由裴文孝持警棍將陳曰中強押至不知情白牌司機 余健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陳文發將陳曰中戴上手銬後,陳文發、裴文孝2人即將陳曰中強押至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處所(下稱本案拘禁處所)。嗣陳文男、陳文發、張文原、裴文孝4人推由裴文孝、陳文發分別徒手毆打陳曰中之臀部、臉部及後背,致陳曰中受有右臂、頭皮挫傷之傷害。期間陳文男等人為遂行討債目的,持續將陳曰中上銬防止其逃脫,並由裴文孝、陳文發持續看顧陳曰中,並強令陳曰中簽下15萬元之契約借據及面額9萬元之本票。同時,陳文男於上開房間強迫陳曰中撥打電話向家人借款,張文原要求陳曰中姊夫 陶文源 代籌15萬元,並要求陶文源不得報警,惟因陶文源財力不足而未果。陳曰中因前已遭毆打成傷,復遭控制行動自由,心生畏懼,只得表示同意簽下前開借據及本票。嗣陳文男等人見陳曰中已就範,遂由裴文孝帶陳曰中至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附近釋放。
二、案經陳曰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張文原前往告訴人陳曰中之造橋宿舍,嗣後並與張文原前往本案拘禁處所之事實。2被告陳文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⑴供稱被告張文原叫伊前去幫忙,伊遂於上開時、地,依被告張文原之指示,與被告裴文孝、告訴人搭乘同一車輛前往本案拘禁處所之事實。⑵供稱伊知悉告訴人積欠被告張文原5萬元本金及4萬元之利息,且被告張文原要其等幫忙催討債務,伊目睹被告張文原要告訴人曾打電話向姊夫、越南家人要錢,伊見告訴人不願還錢時,有以手打告訴人2巴掌(嗣後改稱僅有舉手嚇告訴人)等事實。3被告張文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⑴供稱因告訴人積欠伊5萬元,伊遂拜託被告陳文男代為催討,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文男、陳文發等人前往造橋宿舍一起去找告訴人,將告訴人帶至本案拘禁處所。⑵證稱伊有目睹告訴人被上手銬帶往上開處所之2樓,被告陳文發曾徒手毆打告訴人嘴巴,被告陳文男指示伊跟陶文源聯繫,要求伊向陶文源索討10萬或15萬現金始將告訴人釋放,藉此方式向告訴人催討上述債務之事實。4被告裴文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張文原委託被告陳文男代為討債,被告陳文男聯絡伊以及被告陳文發與 阿黃 將扣案手銬等物攜至現場。 嗣伊 依照被告陳文男之指示,持警棍壓在告訴人肚子上,強令告訴人上車並押至本案拘禁處所之事實。此外,本案拘禁處係由被告陳文男所實際承租及繳付租金,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⑵在本案拘禁處所,伊目睹被告陳文發以手腳攻擊告訴人,被告陳文男則於造橋宿舍拿白紙要告訴人寫下欠被告張文原5萬元之還款期限,告訴人不從,至本案拘禁處所,被告陳文男便要求告訴人簽下本票,並使告訴人承諾其借15萬元要匯款回越南等情。上開借據本係由其保管,被告陳文男要求伊事後燒毀之事實。5證人 梅元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被告裴文孝、陳文男於案發後曾向其借住新竹市○○街00號105房之事實。6證人余健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伊為白牌車司機,於案發時、地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孝、 阿發 、告訴人等人前往本案拘禁處所之事實。7證人 朱永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伊為計程車司機,伊有於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搭載2名外籍男子前往頭份信東路及為恭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事實。8證人陶文源於警詢中之證述⑴證述其接獲告訴人於11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稱被人抓走,請其代為償還13萬及2萬元利息。且告訴人向其稱被他人上銬、以及遭人持刀放在肚子上脅迫之事實。⑵證述被告張文原曾於案發前一天晚上曾與其聯絡,告知伊告訴人尚欠5萬元等情。9證人 劉文順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述被告陳文發於上開時、地聯繫伊前往本案拘禁處所負責煮飯之事實。10證人 謝秀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述本案拘禁處所名義上雖為其所承租,然實際上係由被告陳文男支付租金,由被告陳文男、陳文發、裴文孝等人所實際居住之事實。11證人 黃氏釵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述其為被告陳文男之配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陳文男所使用之事實。12造橋宿舍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家人視訊通話截圖(被害人遭上銬畫面)及影片光碟⑴被告陳文男於畫面顯示時間8時45分45秒時,曾持白紙1張遞往告訴人使其填寫之事實。⑵告訴人於本案拘禁處所曾與家屬以視訊方式聯絡,告訴人於影片中戴有手銬,足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為被告陳文男等人所拘束之事實。13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臂、頭皮挫傷傷勢之事實14本案拘禁處所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付通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遭被告陳文男等人所拘禁之處所,係由證人謝秀成所承租、由被告裴文孝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經謝秀成同意搜索上址,扣得手銬、電擊棒、西瓜刀等物。15被告陳文男配偶黃氏釵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證人黃氏釵於案發後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且稱被告陳文男及 阿原 做錯,希望告訴人能原諒等情。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所為傷害及私行拘禁等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密切關係,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應可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手銬、警棍等物,為被告4人所有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346條第1、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張文原債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其指稱被告陳文男指示伊簽立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本票及借據一節,然上開借據及本票未據扣案,復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文男索討之金額與原所積欠被告張文原債務有顯不相當之情事,核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就此部分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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