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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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迺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迺淵明知其並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4時許,在 黃鼎緒 所開設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店內,佯裝有資力支付黃鼎緒所販售之電子菸1支及 萬寶龍 皮夾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價金,而向黃鼎緒購買電子菸1支及萬寶龍皮夾1個,使黃鼎緒陷於錯誤,誤認黃迺淵有支付上開價金之能力及意願,而將電子菸
1支及萬寶龍皮夾1個交付與黃迺淵,黃迺淵取得上開財物後旋即離開上址。嗣經黃鼎緒屢次向黃迺淵催討上開價金時,均置之不理,更向黃鼎緒佯稱已將價金匯入黃鼎緒之帳戶,後因黃鼎緒確認並未有款項入帳,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迺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迺淵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鼎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下稱第5933卷,第9至18頁、第84至8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鼎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第5933卷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求不勞而獲、圖
謀自己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詐取告訴人黃鼎緒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黃鼎緒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電子菸1支及萬寶龍皮夾1個,雖未據扣案,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黃鼎緒達成調解並願意分期賠償2萬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黃鼎緒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顯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