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文輝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幫助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查緝詐欺取財犯罪益增困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被告黃文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受,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佯裝為 詹益祥 之朋友並急需借款,致詹益祥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匯款5萬元至黃文輝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詹益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益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輝之供述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並以每月3萬元代價,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益祥之指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匯款單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4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