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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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楊家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釋放,並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楊家維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被通緝,而為警於106年4月9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9公克)、吸食器1組。
又警方徵得楊家維之同意後,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在案。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家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屢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肄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①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送驗淨重為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1個)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檢體雖已用罄,但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