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朱瑞淵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9日23時2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段○○巷上,並於該巷口與文化三路一段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發現後上前察看,並認因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要求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為上訴人拒絕,員警乃認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當場拒簽,並於102年9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上訴人查證後,仍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情事,乃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當場交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主張:伊於便利商店前站立,並未犯罪,警方卻對伊盤查酒駕事宜,違反「取締酒駕拒測處理程序」所定程序。又警方所提供社區錄影帶中拍攝之人非伊本人,該錄影帶中問路之人,經調查後亦非由社區地下室出來,是縱認警方盤查之程序為正確,警方仍未證明伊有違法事實,所述「客觀合理判斷」實際上純為臆測,與事實不符,並使伊雖未酒駕卻被認定為酒駕違規而受無妄之災,情何以堪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指摘舉發員警處理不當及敘述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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