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88號原告甲○○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代表人 黃鴻麟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因而與人民發生私權或刑事關係發生爭執,人民應循於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6月1日已依規定向被告繳納電費新台幣413元,然被告至今尚未將原告坐落台南市○○路○○○巷○○號住所之電路銜接,被告已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之立法目的,造成原告生活之不便,及觸犯刑法瀆職罪,應予嚴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屬國營事業機構,雖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行政目的(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參照),然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第179頁參照)。故被告是否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或被告是否履行其與原告所訂立之供電契約,均屬國營事業與人民間所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因未供應原告電力,涉犯瀆職罪嫌,則屬刑事訴訟範疇,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故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既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已如前述,故原告關於被告應否供給其電力及被告是否涉嫌瀆職之實體理由的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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