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王權棋 即東峯企業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3號所為命補繳抗告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64號、88年度臺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3號裁定提起上訴,因相對人新鼎好工程有限公司積欠伊工資款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跳票,分文未付,本訴正爭訴中,致伊財務驟緊,雖四處向親友告貸,皆碰壁無門,已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
三、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屏東縣東港鎮房屋1棟及土地2筆,財產總額計74萬2,700元(上開土地2筆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卷第7至8頁),尚難謂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