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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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50號原告 張丁菊英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 張水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51年4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均以成年,惟被告婚後未支付任何扶養子女費用,並時常毆打、辱罵原告及子女,原告不忍子女家庭破碎,只能忍氣吞聲過日,並以環保局工作薪資收入扶養子女,被告未思反省,在原告退休後仍毆打或以言語施虐,致原告於91年趁被告不在家時逃家出走,原告長年遭受被告精神及身體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已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否認有原告所指毆打及精神虐待情事,辯稱原告於91年未說明任何理由逕自離家,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縱雙方婚姻維繫困難,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離家之事由所致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負擔家用,並經常對其拳打腳踢,原告因不堪
被告虐待,始離家與被告分居等情,業據證人 張文清張文興 到庭分別證述:「爸爸很兇。國小一年級爸爸就沒有工作,都是我媽媽負擔,我媽媽在環保清潔工作,家裡的水電、瓦斯、我的學費都是媽媽支付。我在小學還有國中的時候就看過他們兩個吵架,我就看過爸爸會動手打媽媽,還會踹媽媽,把媽媽打到瘀血,爸爸都是徒手,‧‧‧,偶而跟媽媽吵得比較兇,會一直打,吵的沒有那麼兇的時候,就打得比較少。媽媽被打的嚴不嚴重,是看媽媽跟爸爸吵得兇不兇,媽媽不講話,爸爸就不會動手,都是為了家裡的開銷,爸爸都沒有賺錢,‧‧‧媽媽跟爸講家裡沒有錢,他們就會吵。‧‧‧(問:爸爸會不會跟媽媽要生活費?)曾經有過,都是半哄半騙的,爸爸要不到錢的話就會動手。爸爸不會賭博,就是不做事,很懶。我看過(媽媽)手、腳、身體、腹部,都有瘀血。‧‧‧我父母親已經分居10幾年了。‧‧‧」及「(問:你看過爸爸打媽媽嗎?)我看過是偶而,從小學到國中10幾次」等語明確,證人張文清、張文興既為兩造子女,與兩造關係密切,所述證言當無偏頗之嫌,應可採信。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相處,爭執難免,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婚姻發生破綻之責任無法完全歸諸其中一方,故在夫妻之雙方均有責任,其有責程度相同者,仍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見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22頁至223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考)。核前述條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同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而生婚姻之破綻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夫妻之一方即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婚後懶於工作,每因家計困窘或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慣行毆打原告,原告逃離共同生活而別居本非無正當理由,且被告在原告離家後,猶仍不能自我反省,圖謀復合之道,足見渠等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已無法溝通外,其情感裂痕更已無法彌補又未見雙方有何真摯之誠意,以積極之舉動試圖解救並挽回彼此間瀕臨破碎之婚姻,被告行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況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0年以上,而各自形成生活環境,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其等之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考)。
㈣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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