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債務人 葉冠群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冠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72期清償,第1至71期每期還款1萬2,000元,第72期清償200多萬元。債務人已清償71期,第72期因收入無法負擔而毀諾,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至16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及毀諾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04、105、106頁)、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8至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於103年毀諾時,平均每月薪資僅約4萬餘元,此有債務人薪資存摺轉帳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確實不足以負擔高達256萬元之第72期協商金額(見本院卷第105頁),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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