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李彥緯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再審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李婉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20日100年度再字第7號、101年3月15日101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以「李彥緯」名義具狀到院,自稱為債權人,形式上作為再審聲請人,並以「李輝煌」為法定代理人,然未陳明法定代理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㈠「可歸於債務人之事由,因情事的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㈡「欠債還錢、天經地義」、㈢「請求依民事訴訟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確保權益」云云,並無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亦未記載再審理由、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嗣經本院於於民國
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10號裁定命李彥緯於該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同年6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惟其僅於101年6月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均未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