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
原告 劉有耀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支票係伊所簽發,然伊無力負擔債務,導致系爭支票跳票,希望原告能夠讓伊慢慢償還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OMO566838
300萬元
111年3月3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