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06號聲請人銓群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費用項下之郵電費、其他費用項下之什費及出口費用部分,不服相對人之核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987號判決及9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分別以訴無理由及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陳,無非關於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判決是否違法之事由,並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指及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仍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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