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93號抗告人一成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89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稅款繳納期限至89年12月25日(星期一),有該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89年12月26日起算,至90年1月24日即已屆滿(星期四)。抗告人遲至91年10月18日始向相對人所屬七堵稽徵所提出復查申請書,有復查申請書上所蓋該所收文戳日期可按,顯已逾期,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雖已送達抗告人,但繳款書並未告知法條依據、核定理由、稅率如何、計算所得方式等,無從踐行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行政救濟,行政救濟期間無法起算云云,惟查本件卷附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已詳載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期別、金額、繳納期限、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以及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且抗告人申請復查書亦表明因颱風致相關憑證帳簿滅失,無法申報當年所得,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及同準則第102條規定重新核定,足證並無無從據以申請復查之情形,況抗告人於訴願書及原審起訴書亦均未主張有前述無從申請復查之理由,迨於抗告程序中始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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