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01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8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訴無理由或已逾聲請再審期間,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之事由、本院第一、二、三、五庭應於後續再審中職權迴避為主張及請求撤銷與本件無關之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對其所聲請再審之94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另本件後續是否再有再審案件,該等案件是否具法官應職權迴避之事由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應否撤銷,皆非本件得審酌之範圍,則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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