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9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88年1月25日,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同年2月24日,抗告人遲至92年12月31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於93年3月5日再提出「復查申請書」,相對人以抗告人仍係對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即對原課稅處分提出復查申請,而以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未依法送達抗告人,所謂逾越復查期限,顯失法律依據云云,惟查核定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不惟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對相對人以逾越復查期限駁回其復查之決定提起訴願時,亦僅就稅額之實體問題為主張,並未主張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迨訴願機關仍以逾越復查期限駁回其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時,其情形亦同,直至上訴時始空言主張未受合法送達,自無可採。至抗告意旨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之部分,原裁定已敘明相對人並未對此部分有所准駁,抗告人起訴狀亦未對此部分為聲明,故未加審究,經核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伍榮陞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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