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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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002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核其主張略以:原裁定將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之「難期公平」之理由與「發生糾眾暴動」之情事串連在一起,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構成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因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摘管轄法院審判有難期公平者,需確有具體事實,足認由該管轄法院進行審判有不公平之虞者,始足當之,僅空言指摘,懷疑推測,仍不得遽而認為該法院有審判不公之虞。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與海軍總司令部間有關眷村改建案件有難期公平之虞,核所稱情事,應屬續行訴訟有無訴訟效力或承辦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是否適當之問題,聲請人未能舉出具體、客觀之事實以資證明管轄法院有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難期公平之虞,原審以聲請人無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事由駁回聲請人聲請,理由或有不足,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未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且聲請人與海軍總司令部間有關眷村改建案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審其理由,並無聲請人主張變更訴訟標的,致損害聲請人訴訟權益,難期公平等情事,足徵聲請人前揭主張,洵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忠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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