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9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借款合約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之間,於民國90年8月13日簽訂之新臺幣
玖萬貳仟元之保單借款合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
並於民國90年8月13日簽訂保單借據合約書,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92,000元,原告乃簽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
發票日期90年8月15日)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兌現
後,竟嗣後於94年11月10日向原告表示:伊並未辦保單借款
,保單借款支票雖存入被告甲○○之帳戶,但遭被告甲○○
之女兒 江宜貞 之同居人乙○○盜領,保單借據亦是乙○○偽
稱被告甲○○之名義訂立云云,實則原告之業務員 林韋男
被告住處,乙○○表示被告甲○○人不舒服在房休息,可否
由伊代為簽名,林韋男表示不行,乙○○遂將保單借款合約
書拿近房內給被告甲○○簽名後,再將保單借款合約書交給
林韋男,林韋男將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正本、身分證正本
帶回公司辦理,經原告核貸後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由林
韋男轉交保戶,林韋男至被告甲○○住處交給乙○○代收,
並存入被告甲○○於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之帳戶,被告於
四年後才與否認,有違常情,故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又倘若鈞院認上開保單借款合約不存在,則被告甲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返
還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倘若鈞院認被告甲○○無須返還
不當得利,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應返還不當得利
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單借款合約書、
保單借款支票、聲明書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已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
毋庸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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