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右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將名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借
予被告使用,惟因被告未繳電話費新台幣(下同)17654元
,原告乃代為繳納,且查知被告另有以原告之名義申請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原告乃將上開二支
電話,分別解約及停話,然0000000000號電話亦有11134元
電話費未繳,原告乃迫而代為墊繳,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墊
款,被告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返還墊繳之費用28788元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繳費單二份、申報書一份、合約書一份、
服務申請書二份、簡式申請表一份、專繳申請書一份、聲明
書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代墊
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月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月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