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